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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2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4月28日、到期日95年8月28日、約定利息年利率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 8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 1張,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拒絕付款,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尚積欠212 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12 萬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98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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