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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被告
議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議昌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5 月10日、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FA0000000 號以及由被告議昌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金額為78,900元、發票日96年4 月30日、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2張,屆期分別於96年5月18日以及96年5月2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張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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