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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1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中
被告
乙○○ 住桃園縣大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1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起邀同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乙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177,7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借款之繳息還款方式詳如放款借據所示,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目前尚欠177,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且被告甲○○、乙○○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7,7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乙○○到庭則對積欠款項未清償沒有意見,被告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戶繳息查詢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乙○○到庭復對積欠款項未清償沒有意見、被告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7,7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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