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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拓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到期日95年5月30日、約定利息年利率7%、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 1張,為被告向原告貸款向他人購買汽車之擔保,其票載面額為債權最高限額擔保,該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 661,606元之債權,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1,606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7,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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