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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2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告
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25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一五號一樓之空地與地下室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空地與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原告就座落臺北市○○區○○路315號1樓之空地與地下室1樓房屋(下稱系爭空地與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因被告另向訴外人林瑞貞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則與本件一併給付,扣除應給付予訴外人林瑞貞之租金後尚餘70,000元用作支付本件租金之用。而本件租金縱使扣除上開70,000元,及96年6月給付之100,000元,仍欠租82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再者,原告等前曾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淑貞律師代為催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空地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空地與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96年4月13日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110,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而於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占有前開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空地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空地與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602元(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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