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方第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000 元、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31日、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帳號00509-2、票號RM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1月2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000 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78元(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