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康禾股份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2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96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曹尚卿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手電筒外殼,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15,250 元,除已支付59,520元外,餘款155,730 元拒不付款,迭催未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55,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當時原告報價給被告時,報價單上都有圖片、顏色、尺寸等規格,但被告只要買手電筒外殼,並不購買裡面的燈組,原告交貨均按照報價單上的尺寸、規格來交貨,交完貨後,經過兩三天被告稱原告所交之手電筒外殼有問題,原告乃前往被告處討論問題所在,被告謂螺紋不夠深、聚光罩尺寸差了一些等問題,原告為配合被告乃重新修改過後,重新送貨,然被告仍然不滿意,也不付款。 3、當初被告向我們訂貨時,只說購買手電筒外殼,並沒有把被告要裝進手電筒的的東西給原告看,也都沒有給原告手電筒內徑的尺寸,原告曾要求被告拿該要裝進手電筒外殼之東西來讓原告合模,以便修改規格,然被告都拒絕,只要求原告按照報價單上的尺寸來生產即可。被告不付款後,原告曾經告知被告不買沒有關係,但應該將貨物全部退還,原告可以將貨款全額退給被告,但被告又無法全部退貨,因為有一些貨物被告已經售出。 4、當時原告是依報價單上尺寸、規格與被告交易、生產製造,至於樣品是放在辦公室櫥櫃內,是林永琪經理拿給被告看而已,並非以樣品之尺寸為準。 5、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客戶報價單、訂貨單2 張、銷貨單2 張、對帳明細表、催告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向原告購買上揭手電筒外殼,積欠價金155,730 元尚未付款等情不爭執。 2、拒付貨款之理由乃原告所交之貨品質有瑕疵,被告曾要求原告處理,原告也曾到被告處開會承諾會改善,然改善後之貨仍有瑕疵,致被告所生產之產品遭退貨。其瑕疵例如: 原告提供聚光罩的樣品10.2mm,但交貨的產品是11.2mm、外殼部分的樣品39mm,但交貨時為47mm、螺紋不夠、外殼加防水圈後,無法與LED 外殼密合、內徑尺寸不一,致被告所生產之PC板無法放進手電筒外殼內,導致被告無法完成成品,若原告能按照樣品的規格就沒有問題。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提出訂購單、開會記錄、原告傳真回函、被告退貨傳真信函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55,730 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訂貨單2 張、銷貨單2 張、對帳明細表、催告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貨有瑕疵,致其所生產之PC板無法放進手電筒外殼內,而無法完成成品云云置辯。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單2 張及客戶報價單,對於各式手電筒之產品顏色、產品材質、產品尺寸、電筒握柄、電筒燈頭、產品電池、使用燈泡車工方式等均有詳細記載,因該產品為各式之手電筒,主要是該產品製入電池後能與燈頭部分密合、使用開關能啟動或關閉燈光即為良品。被告僅購買該電筒外殼供作他用,自應就其特別重視之部分之尺寸(例如準備置入他物時外殼之內徑)於契約上或訂貨單上特別予記載,或將欲置入筒內之產品交付原告合模,以製造出合於被告使用之貨品。然查就此部分客戶報價單上手電筒之尺寸並無載明其內徑之尺寸,被告亦未於訂貨單上予特別記載約定,是原告若依客戶報價單上之尺寸、規格所生產交付之貨物,即已盡履行合約之義務;嗣後原告就其產品未約定部分,雖應被告之要求予以配合做局部修改,乃原告於合約外對於被告做額外之服務,被告尚難遽此認定是原告自認其產品有瑕疵而攜回重新修改。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與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客戶報價單上之尺寸、規格有何不符之處,其遽以產品有瑕疵為由拒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55,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13 元(第一審裁判費1,713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