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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2463號

原告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告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5,382,300元、發票日96年8 月15日、票號W B0000000號之一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係案外人丙○○因積欠原告1,500 餘萬元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乃於96年2 月間至原告處結算欠款,經結算欠款金額為15,382,300元後,案外人丙○○即拿出發票人處業經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一張給原告,當時原告質問:何以支票為填金額及發票日?並要求案外人丙○○填載完竣後再交付原告;然案外人丙○○稱: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該支票伊有權填寫,惟為防伊誤寫,乃請原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語。基此,原告遂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並與案外人丙○○協商後,填寫發票日96年8 月15日後收執之。

3、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匯款260 萬元、174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入案外人丙○○之子鄭誌倫帳戶之匯款單5 紙、匯款256 萬元、100 萬元入上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2 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丁○○。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系爭支票是被告的,發票人的大小章也是被告蓋的無誤,然當時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是屬空白票據,因被告向丁○○借款,故將系爭空白支票交給丁○○,後來該借款已向丁○○清償完畢。

2、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為空白支票,且未經被告授權填寫系爭空白支票,故被告無須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未到庭)、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匯款260 萬元、174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入案外人丙○○之子鄭誌倫帳戶之匯款單5 紙、匯款256 萬元、100 萬元入上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2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被告的,發票人的大小章也是被告蓋的無誤等情雖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都是空白的,是屬空白票據,且未授權丁○○填寫系爭空白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2、按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頂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絛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依法自屬無效,雖同法第11條第2 項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然究以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若既明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票據債務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執票人。

3、經查本件原告自案外人丙○○處收受係爭支票時,既明知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雖案外人丙○○稱: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該支票伊有權填寫,惟為防伊誤寫,乃請原告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原告遂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並與案外人丙○○協商後,填寫發票日96年8 月15日後收執之。然參酌原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金額高達15,382,300元,且支票上之發票人係被告,而非交付支票予原告之案外人丙○○,原告僅憑案外人丙○○以口頭告知,並未提出任何足證業經被告授權之文件,供原告參酌,原告竟未經任何質疑或向被告查證之手續,即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行為,實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空白支票,而以票據無效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4、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2,30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7,432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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