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508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2508號
- 原告
- 春和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5年11月上旬起,接受被告委託就指定產品外包裝及瓶裝式樣承攬設計,共三張報價單均經被告蓋章確認後回傳給原告,並約定承攬設計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45,520元。
①報價單頁1 部分,總金額64,390元,已經全部設計完成並由被告製作打樣成品。
②報價單頁2 部分總金額31,130元,其中第2 項基底油部分已經設計但未經確認,第4 項霜瓶及第6 項複方滾珠瓶部分未設計,經扣除該未完成部分計7,500 元後,被告應給付23,630元。
③報價單頁3 部分總金額50,000元,除其中第1 項包裝設計,第3 項沐浴乳,第4 項潤膚乳,第5 項洗髮乳,第6 項潤絲精,瓶標部分已經設計但未經確認,經扣除該未完成部分計1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36,000元。
2、以上業經完成之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分文,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4,020 元(64,390元+23,630元+ 36,000元),及自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提出經被告蓋章確認之報價單三張、存證信函及回執、設計圖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始取得權利義務主體資格,方具權利能力;而該傳真稿報價單係於95年11月21日完成時,當時原告既非權利義務主體,該承攬契約自始無效。
2、報價單核其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故被告雖簽名回傳亦僅能視為要約,原告未為承諾,故承攬契約不成立。
3、該承攬契約縱認有效存在,而將該三張報價單工作項目視為承攬工作內容,然原告未完成整體承攬工作,且未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戊○○向公司報告同意驗收,承攬工作既未完成原告自無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4、提出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公司係於95年11月22日始核准設立,有設立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其雖於核准設立前之95年11月21日傳真三張報價單予被告,核其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嗣經被告蓋章後回傳給原告,被告之行為始視為要約,原告於核准設立後即依要約上之事項從事設計,並將設計圖提交被告過目,顯然已承諾該要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該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抗辯承攬契約未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兩造所成立之三張承攬契約,其中一張為「玫瑰絲絨系列、櫻花美白系列、紙盒及瓶標設計完稿」承攬總價64,390元、另一張為「精油系列紙盒及瓶標設計完稿」承攬總價31,130元、另一張為「費洛蒙沐浴洗劑、紙盒及瓶標設計完稿」承攬總價50,000元。觀諸該三張承攬契約,產品種類互異,可各自獨立,且被告之簽章雖未載日期,然有用公司章、亦有用發票章,顯非同一天蓋用,該三張承攬契約應屬各自獨立,該三件承攬工作可分部交付,當屬明確,是被告就本案三件承攬工作報酬,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4、原告主張報價單總金額64,390元之承攬部分,已經全部設計完成並交由被告製作打樣成品,核與證人戊○○(原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於本院結證稱:「報價單金額64,390元部份,為圖第1 到7 頁部份,我記得全部都已作了,而且已經交給工廠打樣,但有一些東西老闆有說要改,我已經有交代原告,原告也答應要修改,但後來我生病請假,原告有沒有修改完成我不知道。」等語相符,此部分原告既已交付工作,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5、至於報價單總金額31,130元及50,000元之承攬部分,原告自承僅完成部分工作,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是此二部分之工作既未完成,尚無法將工作交付被告,被告自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6、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390元,及自存證催告函送達(96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之5 日(即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84 元(第一審裁判費1,824 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