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26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真愛寵物工作坊之所有財產(含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如附表財產目錄所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頂下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真愛寵物工作坊之所有財產(含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如附表財產目錄所示),然被告先後僅給付95,000元後,依約尾款 305,000 元至遲應於96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2、爰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訴請被告給付305,000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真愛寵物工作坊之所有財產返還原告。嗣於97年3月20日又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① 被告給付305,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 3、依真愛寵物工作坊商店讓渡同意書第九條,若被告不給付積欠的頂讓金,就應該將該店所有權返還給原告。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當時原告是以真愛寵物工作坊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時以原告之女兒的房子作擔保,嗣後該貸款已還清;又真愛寵物工作坊頂讓給被告後,因為勞保局之繳費通知單寄到店裡,原告未收到,因此沒有繳交勞保費,嗣後勞保費已經繳交。 5、提出真愛寵物工作坊商店讓渡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稅部網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清償寶華銀行借款證明、清償勞保局款項之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真愛寵物工作坊之所有財產返還原告。 2、不同意原告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給付305,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 3、被告不給付尾款之理由是原告於頂讓真愛寵物工作坊時,隱瞞該店有向銀行抵押借款50萬元之事實,俟被告連續2 個月收到寶華銀行之催帳單,乃去請教律師,律師稱可以以不安的理由停止付款,等查明真相後再繼續付款;被告在第二次接到銀行催帳單後,曾在96年1 月18日叫原告寫出前述理由,再去銀行問一位襄理,該襄理告稱原告係用真愛寵物工作坊去做50萬元抵押借款的附擔保,96年2 月17日原告又來催繳餘款,被告又付了3 萬元,律師知情後要被告不要再付款。原告於經營真愛寵物工作坊其間積欠勞保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7日及97年1 月22日兩次通知欲強制執行真愛寵物工作坊。基於上揭理由,被告頂讓真愛寵物工作坊深感不安全,乃拒絕再支付尾款,且不敢去申請變更真愛寵物工作坊之負責人為被告,以免承擔上揭欠款之責任。又原告稱被告收到勞保單未告知原告顯然不實在,因為被告確實有以電話告知原告。 4、同意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真愛寵物工作坊之所有財產返還原告,但返還之同時,原告也應將所收取之95,000元還給被告。 5、提出寶華銀行大同分行函及對帳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7日及97年1 月22日兩次欲強制執行真愛寵物工作坊積欠勞保費之通知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真愛寵物工作坊之所有財產返還原告。」,為被告當庭所同意,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97年3 月20日具狀請求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給付305,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再請求變更訴之聲明,不予准許,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真愛寵物工作坊商店讓渡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稅部網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為證,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也承認積欠尾款305,000 元未給付,惟以前詞置辯。 3、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真愛寵物工作坊商店讓渡同意書第三條載明「...... 甲 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保證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 」、第六條載明「甲方於交接日前如有積欠稅款應負責繳清,並檢附繳納收據做為附件... 。」,然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讓渡真愛寵物工作坊予被告時,竟刻意隱瞞曾以真愛寵物工作坊之名義向寶華銀行大同分行貸款50萬元之事實,遲至96年11月20日始清償該貸款,有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原告經營真愛寵物工作坊期間,積欠勞保費8,348 元、 10,531元未給付,經送強制執行,遲至97年2 月5 日原告始清償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7日及97年1 月22日兩次欲強制執行真愛寵物工作坊積欠勞保費之通知二紙及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用以清償勞保局款項之證明在卷可按。本件實係原告隱匿將真愛寵物工作坊向銀行貸款及積欠勞保費之事實,等銀行向真愛寵物工作坊催繳,及勞保局移送欲向真愛寵物工作坊強制執行時,頂下真愛寵物工作坊之被告始獲悉上情,基於保護自身權益之狀況下,拒絕支付尾款,其應歸責者乃原告。 4、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付尾款為由,與被告解除該讓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真愛寵物工作坊之所有財產(含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如附表財產目錄所示)返還原告之同時,自應將其向被告收受之價金95,000元返還被告,是被告上揭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