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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指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有準用同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依前述規定,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依規定互推,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理公司。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公司董事並未依上述規定指定代理人或互推一人代理,則應由全體董事代理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董事共有丁○○及丙○○二人,應以其二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兩次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3,830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2紙以為貨款之給付,據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3,8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3,8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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