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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業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縣新莊市○○街28號3 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移送管轄聲請狀內自承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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