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業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縣新莊市○○街28號3 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移送管轄聲請狀內自承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