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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志中即九如歐化精品廚具行
被告
昆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定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0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至95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廚具貨物用以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已依約如數送交貨物予被告,被告卻不為貨款之給付,經計算後計有新臺幣(下同)142,647 元,幾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2,6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存證信函以及貨款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6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69 元(第一審裁判費1,469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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