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被告
- 金牌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47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在95年11月20日簽訂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所製作之「放羊的星星」節目的道具工作,報酬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8 萬元。
2、上揭節目合作期間,原告先行支付且經被告核定之款項共計245,661 元,然迄今仍有85,011元未獲被告清償;另該節目拍攝期間原告續代墊道具費用13,750元(飾品3,150 元、花籃7,800 元、豬肉2,800 元)、代請臨時工陳維傑8 天之工資10,000元等,迄今亦未獲清償。
3、爰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8,761 元,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合約書一份、借支沖銷明細表27張、存證信函一份、收據二份、統一發票一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報酬均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
2、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墊款:
①被告關於請領及核銷款項之流程,均由當時之「統籌」乙○○負責辦理,被告會交付乙○○一筆零用金,作為各款項之辦理,而統籌人員則視該筆零用金之運用情形,隨時進行沖銷撥補,故道具人員於購置或租借道具前,均應先經統籌之同意後,以預領之現金辦理,事後再憑收據或發票向統籌人員核銷。
②原告所陳之事實,與被告公司之前揭請領及核銷程序有背,且其提出之借支沖銷明細表27張,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85,011元尚未給付。況被告支付給乙○○之道具費用共1,485,750元,已全部付清。
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職務為道具人員,任何道具之購買或租借道具,均需先經統籌人員之同意後,預領現金辦理,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指派原告購買本案所稱之道具,縱或有者,原告亦得依程序預領現金辦理,何來代墊之情?
④又原告所稱為被告代墊臨時工薪資10,000元一事,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確有同意原告僱請臨時工整理戲劇拍攝現場,因戲劇拍攝具時效性,故當時即向原告要求務於時效內完成,以免延宕拍攝作業,因此被告即要求原告務必命臨時工每日回報工作進度給被告,然該臨時工並未依進度完成工作且未能每日回報工作進度給被告,因此被告及請原告通知該臨時工解除該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當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④提出乙○○領款收據11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借支沖銷明細表27張、存證信函一份、收據二份、統一發票一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合約之真正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經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非被告公司員工,其自95年11月初做到96年2 月15日農曆過年前,由其個人名義和被告公司簽合約,在劇組擔任統籌,是負責整個劇組的運作及零用金的控管。先由其向被告公司支領零用金,劇組內各成員所有的花費再由其所領出之零用金先支出,再由其向各成員匯總支出之發票,統一向被告公司逐筆沖帳,多退少補,原告所提出之借支沖銷明細表27張都是先領零用金所給的收據,至其離開被告公司時,原告還有一萬多元未沖銷,換言之就是原告已經將錢先領走,但是單據不足,無法沖銷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徵原告所使用之道具費用,均已於事先預向證人乙○○支領完畢,此外單憑原告提出之借支沖銷明細表27張,亦無法證明尚有85,011元未獲給付,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嫌未足,其請求為無理由。
②證人乙○○於本院續結證稱:原告所代墊之道具費用13,750元(飾品3,150 元、花籃7,800 元、豬肉2,800 元)、代請臨時工陳維傑8 天之工資10,000元,確實經向其或導演楊懸請示後購買、僱請,但因事後被被告退單,依慣例該部分應由購買者自行吸收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遭退單,而拒付款。然查原告購買該些道具、雇用臨時工,乃事先徵得統籌乙○○或導演楊懸之同意,先自行墊款購買,雇用,當時被告亦知情,事後被告即不得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藉口提供項鍊之廠商有侵權行為拒付飾品款3,150 元;再以因另更換拍攝地點,已另購買豬肉、花籃為藉口,拒付原告代墊之花籃款7,800 元、豬肉款2,800 元;更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之情狀下,空言臨時工未依進度完成工作為由,拒付原告已代墊之工資10,000元。此部分被告所辯拒絕付款之理由,顯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9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然無法提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因此遲延利息無從自96年5 月31日起算,並此敘明。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6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