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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32,968 元,被告所訂貨物原告業已如數依其交付,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32,968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貨款明細表 1份、統一發票影本9張、對帳單及出貨單影本4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968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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