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5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9,148元(內含消費本金194,777元、利息14,37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 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 3期為上限。復按同條款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94,777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148元,及其中194,777元部分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