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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掌門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0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所示10項動產,本分別係原告所有,有發票及貨品名稱明細可稽,不料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以為係其債務人立磊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磊公司)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0002 號被告與立磊公司間因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本案系爭標的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與債務人立磊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95年民執字30002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路188 巷58號7 樓執行查封程序,查封本案系爭標的物,又查封當時因被告之債務人立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因故不在國內,是由丙○○之弟即訴外人王能宏(身兼立磊公司股東、原告掌門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表其出席參與該次之查封程序,然其於查封當時並未否認遭查封之動產非立磊公司所有。

㈡丙○○與王能宏為兄弟關係,又丙○○同時為立磊公司及原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掌門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門公司)之董事;王能宏為立磊公司股東、原告掌門公司之監察人;乙○○為原告掌門公司之代表人、原告立心公司之董事,是上開三家公司關係密切,查封物保管人王能宏對本案標的物是否為立磊公司所有不可能不知悉。

㈢原告檢附之證據中,有部分為上開三家公司間之買賣收據,然上開三家公司關係如此密切,是否確有賣賣關係,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意圖不法逃漏稅捐,皆存疑問,是本案系爭標的物是否確非立磊公司所有,原告仍應提出其它相關證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既主張本案系爭標的物系係原告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律之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雖原告就本案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發票為證,然據卷附立磊公司、立心公司及掌門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知,此三家公司之主要股東多所相同。又依原告所提發票中,有立心公司售與掌門公司、亦有立磊公司售與立心公司,足見此三家公司關係密切。又依卷附三家公司所營事業來看,亦幾乎相同,並均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及批發業。又卷附發票均為87年至90年間購入,亦有可能再售出,故僅以發票並不能證明本案系爭標的物,於查封時仍為原告所有。

㈣參照卷附本院在95年12月13日於臺北市○○區○○路188 巷58號7 樓之前述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載明:在場人王能宏稱:立磊公司僅設址於該地,目前該辦公室係由得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向立磊公司承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場人王能宏稱:得力公司亦設於內湖區○○路188 巷58號7 樓內,但由於是新成立的公司,目前仍在申請設立登記中。又參照王能宏提出之租約來看,訂約日期為95年9 月1 日,租期自95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足證查封當時,得力公司已於系爭查封地點承租使用超過3 個月。又原告立心公司及掌門公司,分別設立於台北市內湖區○○○道及信義區○○路,均非設於系爭查封地點。又王能宏係掌門公司監察人,於查封當時亦未表示系爭查封標的物係原告所有,足證系爭扣押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等主張本案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查封之本案系爭標的物,本係原告所有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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