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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1 弄6 號2 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第9 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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