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669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圓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士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帶鋸機80台,總價金(含5%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1,087,800 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給被告,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871,800元,餘款216,000元,均未獲支付,嗣原告於95年9 月中旬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95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16,000 元,及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兩造所簽訂索賠協議書第1 條,316,000 元只是由被告暫扣作為日後出貨產品保證的預備金,因此該款僅為保證金而非真正扣款。若雙方陸續有買賣交易,316,000 元的保證金才應由被告繼續暫扣,但自該交易次以後,被告已沒有繼續和原告交易,故該316,000 元應該還給原告。
3、協議書第3 項,雙方約定若產品有不良,要一併前往美國倉庫了解,或者是安排退貨事宜,並沒有授權被告將該產品銷毀。
4、原告公司在93年9 月21號才設立登記,在93年度並無營業額,故被告在94年以前所購買的產品係向案外人聖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在94年以後向原告購買產品,雙方之交易僅到6 月份。原告否認所交付之產品有任何瑕疵,若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5、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統一發票、出貨單、帳單各一紙。
②對帳單一紙。
③存證信函及通知付款函各一紙。
④原告公司設立文件一份。
⑤原告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401表各一份。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主張貨款總價金1,087,800 元,被告已付871,800元,餘款216,000 元未付等情不爭執。
2、被告拒絕付款之原因乃是原告所交付之帶鋸機,被告之客戶不滿意、有瑕疵,致被告賠償其客戶所受之損害美金58722.22元,以匯率33計算,折合新台幣1,938,496 元;被告曾將此事實向原告反應,兩造乃於94年8 月22日簽署產品索賠協議書,暫定扣款316,000 元,事後被告為表示解決的誠意,被告於94年12月間又給付原告10萬元,故仍有餘款216,000元未付。
3、被告與美國客戶簽定的產品瑕疵退貨同意書,約定若產品有瑕疵,要從下次訂單中扣除退貨金額,且產品就銷毀不用運回,節省運費,故無法舉證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有瑕疵。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Vendor Agreement Signatures。
②Purchase Order。
③賠款統計。
④原竣/士商金工帶鋸機索賠原則協議書一紙。
⑤賠款證明。
⑥客戶索賠之日期、數量與採購單日期對照表一紙。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帳單、對帳單、存證信函、通知付款函、原告公司設立文件、原告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401 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貨款216,000 元尚未支付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賠償其客戶損害高達1,938,496 元云云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賠償其客戶損害高達1,938,496元,並提出Vendor Agreement Signatures、PurchaseOrder 、賠款統計、原竣/士商金工帶鋸機索賠原則協議書、賠款證明、客戶索賠之日期、數量與採購單日期對照表各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公司在93年9 月21號才設立登記,在93年度並無營業額,故被告在94年以前所購買的產品係向案外人聖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在94年以後向原告購買產品,雙方之交易僅到6月份,其所交付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賠償其客戶1,938,496 元,然該損害賠償究竟是對於案外人聖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帶鋸機之瑕疵,所遭致之損害?亦或原告出售帶鋸機之瑕疵,所遭致之損害?被告無法舉証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出售之帶鋸機有如何之瑕疵?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公證報告可供參酌,僅稱已同意客戶銷毀云云,參酌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3 項,雙方約定若產品有不良,要一併前往美國倉庫了解,或者是安排退貨事宜,並沒有授權被告將該產品銷毀,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4、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