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 7月10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600,000元,約定於98年 7月10日清償,利息依年息6.315%按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甲○○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4年12月10日,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第9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 1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8,915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乙○○則以渠等僅為連帶保證人,況原告已對被告甲○○之土地及被告戊○○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聲請假扣押,是原告應先對被告甲○○之土地執行拍賣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等就上開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等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又原告對被告甲○○之土地及被告戊○○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之保全行為,與本件爭點無涉,被告等不得以之作為訴訟上免除給付義務之法律上抗辯。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38,915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