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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二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03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032 號執行卷宗及96年度湖簡字第2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1,711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291,711 元,按相對人請求利率為年息5%計算,認應以43,756元(291,711x5%x3)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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