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兆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申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湖簡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登報費用2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