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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調字第32號

協同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調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廣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廣吉企業社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5 月3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相對人即被告廣吉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或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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