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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寄發台中47支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相關事宜,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載,其對相對人送達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460 巷19弄2 號4 樓」,然相對人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125巷17號5 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住所地為送達自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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