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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品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給付向聲請人承租車號6739-QQ 號小客車租金新台幣75,957元,惟所開支票退票未獲付款,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三日內清償,逾期即依契約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逕自取回車輛。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其送達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在高雄市○○○路969 巷1 弄11號10樓之3 ,係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住居所,與其實際住居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25號12樓之2 ,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不相同。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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