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品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給付向聲請人承租車號6739-QQ 號小客車租金新台幣75,957元,惟所開支票退票未獲付款,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三日內清償,逾期即依契約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逕自取回車輛。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其送達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在高雄市○○○路969 巷1 弄11號10樓之3 ,係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住居所,與其實際住居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25號12樓之2 ,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不相同。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