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 被告
- 廣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20,000 │97.04.30│97.04.30│0301│ ZA0000000│ │ │ │ │ │1250│ │ │ │ │ │ │7 │ │ ├──┼────┼────┼────┼──┼─────┤ │ 2 │ 20,000 │97.05.30│97.05.30│同上│ ZA0000000│ ├──┼────┼────┼────┼──┼─────┤ │ 3 │ 20,000 │97.06.30│97.06.30│同上│ ZA0000000│ ├──┼────┼────┼────┼──┼─────┤ │ 4 │ 30,000 │97.07.30│97.07.30│同上│ Z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