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至97年4月9日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數批,總計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6,550元,原告亦如期將貨物送達指定之送達址,是被告應依約給付運費。惟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藉詞推諉,遲不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單、簽收單各 6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