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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管理費請求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當時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6號18樓,且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則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255號,均不在該院管轄範圍內,該院遂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在本院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且已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院自應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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