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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尊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尊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13-CQ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丙○○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下午7 時4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東新橋頭(忠孝東路與東新街口處),因涉嫌無照駕駛且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行人訴外人王柳榮蘭,致訴外人王柳榮蘭受傷,該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被告丙○○即被告尊宇交通有限公司之僱員,係無照駕駛且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撞及訴外人王柳榮蘭,致其受有傷害,故原告於支付保險金請求權人訴外人王柳榮蘭新臺幣(下同)47,420元後,取得代位向被告2 人連帶求償之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丙○○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損害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惟希望分期給付賠償、被告被告尊宇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被告尊宇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與東新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尊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13-CQ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丙○○於96年9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東新橋頭(忠孝東路與東新街口處),因涉嫌無照駕駛且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行人訴外人王柳榮蘭,致訴外人王柳榮蘭受傷之事實,業經提出歷次出險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與駕照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額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丙○○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損害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尊宇交通有限公司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請求分期付款乙節,被告丙○○未能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本院自無從依法諭知,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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