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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佳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廣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有產品合約書乙紙,並依約履行,自96年12月間分6 批陸續完成出貨,業經被告領收無誤。承上,原告完成出貨後,已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惟至今尚有97年1 月10日出貨發票號碼XZ000000000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97年6月11日出貨發票號碼ZU00000000之帳款14,024元,共計24,024元,迄未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我們收到貨後,對於總貨款為504,000元沒有意見,但是我們依照我們提出的要約第5條之內容,扣除千分之6 的備品和5%的包裝材料,共計24,024元後,餘款已經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產品訂購合約書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產品訂購合約書」以觀,其中第5 條定有乙方(即原告)交貨時需提供訂貨數量的千分之6 的備品及5%包裝材料之約定。然當時為原告所不同意,並另擬合約傳給被告。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修訂系爭合約之新條件、內容,因此兩造間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簽約,合先敍明。

㈡嗣後,原告突將貨品寄送給被告,被告誤以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先前所提之「產品訂購合約書」所提之條件,故收受貨品,因此在扣除原告交貨時需提供訂貨數量的千分之6 的備品及5%包裝材料後,被告實已付清貨款。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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