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生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強原為被告員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查悉許志強為被告員工,即向本院聲請就許志強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先後取得扣押及移轉命令(按:本院96執康字第 45501號執行命令),並通知被告應將許志強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查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87元,及其中49,000元部分,自民國90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142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許志強僅做到97年 8月31日,現已離職,其曾為許志強投保之金額每月18,300元,故同意給付原告扣押款54,900 元 ,但希望能分6 期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6執康字第 4550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兩造對於許志強任職被告期間至97年 8月31日止,以及應受扣押款項總額為54,900元,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於54,9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院審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分 3期給付之方式分期清償所欠債務,自應於原告同意之範圍內,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判決之聲請。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97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8,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 1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