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王簡素梅
- 原告
- 侯亮宇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燕慧
- 原告
- 乙○○
- 原告
- 張秋慧
- 兼上六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王燕慧、王簡素梅、乙○○、張秋慧、侯亮宇各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甲○○、王燕慧、王簡素梅、乙○○、張秋慧、侯亮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公司)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公司違約金60,000元,及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先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王燕慧、王簡素梅、乙○○、張秋慧、侯亮宇(以下簡稱甲○○等6 人)不當得利每人1,500 元,及自9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等6 人違約金每人10,000元,及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萬寶公司為招待員工旅遊,委由原告甲○○與被告洽訂團體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供員工及家屬即原告甲○○等 6人參與由被告提供之「阪東雙城新幹線四大主題美食六日遊」行程,費用為156,400元,旅遊期間97年5月14日至97年 5月19日,原告萬寶公司業已付清上開費月。詎料,被告除巧立名目,又向原告甲○○等6人收取小費9,000元(按每人每日 250元計算)外,被告復有不少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例如:⑴將原已確定之團員人數由21人暴增為30人;⑵未依約帶領遊覽「大阪城」;⑶未依約提供搭乘海盜船遊覽「蘆之湖」;⑷未依約導遊「壽司百匯大街」及「玩具博物館」;⑸未經原告同意擅改餐點行程;⑹未依約告知原告如何自費參觀「明治神宮」或「原宿」;⑺未停車讓原告觀賞「濱名湖」;⑻擅將原告住宿之房間由「二人一室」改為「三人一室」等。嗣旅遊結束後,原告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損害,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公司不當得利9,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公司違約金60,000元,及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等6人不當得利每人1,500元,及自97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等 6人違約金每人10,000元,及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其依約帶領所有旅客參訪約定之行程,原告所述之違約情形並不實在,依約組團人數僅約定最低16人,如低於16人時應於預定出發前7 日通知;原告所稱之行程係下載自網站之行程表,然被告於5 月8 日將最後確認之行程表交付原告,而原告並未反對;另有部分為自費行程,被告本無提供義務;第四天蘆之湖行程因有團員遲到致未能趕上海盜船,另以遊艇取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另用餐順序調整並無違約。又第三天住宿將一間雙人房升等為三人房,免去原告與他人併房之不便,原告也同意。另外,系爭契約中原告給付之費用原本即不包含小費,況且旅客按日給予飯店、司機、導遊一定金額之小費,屬交易習慣,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未提供約定之旅遊服務?及被告違約時原告六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受有原告甲○○等6人所給付之每人1,500元小費,未受有不當得利。按據卷附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觀之,原告萬寶公司代原告甲○○等 6人之旅遊費用並不包含應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而且旅客給與導遊、司機、領隊小費,屬周知之商業習慣。且依原告提出之旅遊行程表及有關費用部分第7 點有關導遊及司機小費(建議每天每人約新台幣250 元)。查原告甲○○等6 人係將小費共9,000 元交由訴外人即導遊邱景靖收取後再支付導遊、司機、領隊等人,此有簽領收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受領此9,00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9,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於法實有未合。
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全部之旅程服務,且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甲○○等 6人違約金。
1.按「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前 7日通知甲方(即原告甲○○等 6人)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旅程中之餐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辦理餐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 2倍之違約金。」、「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出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變更前項旅遊行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5%利息償還乙方」,卷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中僅規定最低之出團人數應為16人,未有人數上限之規定,系爭契約中亦未規定被告應拒絕高齡80歲行動不便者不得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及被告有先期告知出團確切人數之義務,故雖參加人員達30人,被告亦難構成違約。
3.依原告提出系爭旅遊行程表觀之,第1 日之旅遊行程確有專車前往「大阪城」之參訪行程,但屬自費行程。且被告於出發前又將變更後之旅遊行程內容通知原告,即將該行程修改為自大阪機場直接搭專車前往住宿飯店,旅客得自費參訪「美國村」「歐洲村」,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就此部分,原告既為同意被告修改行程,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導遊「壽司百匯大街」及「玩具博物館」、「濱名湖」、「明治神宮」或「原宿」等景點,惟查原告不否認旅遊專車確有繞經濱名湖,導遊並有於旅遊專車上向所有旅客介紹。另外,上開旅遊景點於系爭旅遊行程表中皆明白記載係「行經」或屬「自費行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旅遊當時曾向導遊洽詢並招導遊拒絕,則於事後率爾指稱被告未依約帶領原告甲○○等6 人前往上開景點,已構成違約,自非有據。
5.又原告稱被告未帶領旅客搭乘海盜船遊覽「蘆之湖」,此係因為有一旅客遲到,無法趕上海盜船之出發時間所致,導遊乃緊急另以遊艇取代,並因天候不佳,而無法觀覽到富士山景致,查上揭源由原告既不否認,是依系爭契約第31條之規定,對該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行程變更,尚難指稱被告已構成違約。
6.至於將系爭旅程第3 日及第4 日之餐飲順序調換,依契約規定尚不足以對原告甲○○等6 人構成違約。
7.惟被告於系爭旅程第3 日晚間,未得原告甲○○等6 人之同意,將住宿之房間由「二人一室」改為「三人一室」,及用餐四人一桌改為六人一桌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變更已得甲○○等6 人之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則針對此點,被告確屬違反系爭契約。
㈢原告甲○○等6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800元查系爭旅遊契約書中之甲方為原告甲○○等6 人,並非原告萬寶公司,且係原告甲○○等六人前往旅遊,是以本件原告甲○○等6 人方有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再者,綜合上㈡所述,被告未得原告甲○○等6 人之同意,變更系爭旅遊之餐宿,是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規定,原告甲○○等6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定提供餐宿所簡省之費用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金額、旅程及食宿等,認被告應償賠原告甲○○等6人各800 元,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等6 人各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