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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原名韓衍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民國93年6月24日、到期日95年3月25日、約定利息年利率13%、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 1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68,248元未為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3%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248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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