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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原名林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叁仟玖佰捌拾元,其餘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6年11月 4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6,664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6,664元,嗣於被告抗辯後減縮聲明為358,745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曾向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原告是否扣除有待查明,並應提出對帳單供核對。

㈡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 25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將高額違約金累加計入本金,再計算高額利息,殊欠合理,並請求法院酌減。

㈢原告請求金額中之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等應屬巧取利益行為有違民法206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被告所持用信用卡自93年 4月至96年7 月之帳單1 份等為證。且查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本件年息為20% ,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如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所定,以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3 期為上限,是並未如原告所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民法206 條規定之巧取利益,係指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最高法院29 年 上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銀行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乃商業上之習慣與常態,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中之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等應屬巧取利益行為,洵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8,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及登報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3,980 元,其餘330 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上第130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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