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5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1月1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號10018-2、票號TM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7年1月1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500 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15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