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義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號4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夫妻,分別係訴外人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空間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訴外人空間公司因違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確定(96北簡字第12948 號,96年6 月20日確定)。原告依法強制執行後,發現空間公司於96年7 月19日解散,且未進行清算。又空間公司網站於96年8 月10日時仍使用空間公司名稱,而於同月21日改為冠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傳公司),但除名稱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其後更換版面時仍於冠傳國際四個字下方仍使用空間數位字樣,並於左下角走馬燈顯示「本公司原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即日起更名為冠傳國際有限公司」,且該網頁上所記載之台北地址即原告向執行處聲請執行空間公司器材之地址。此外,冠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且為當初代表空間公司與原告接洽契約之人。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只受償39625 元,尚有187175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空間公司自94年12月起即經營不善,直到96年7月19日辦理歇業,惟辦理清算須律師費4 萬元,因公司經濟現況,無力支付,故未辦理。原告款項係交空間公司專案工程師孫國芬,也將款項交付孫國芬,因孫國芬拒絕履行致遲延。並提出滯納勞保退休金61265 元、健保費86917 元、委任律師辦理清算契約空白書、94年及95年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公司登記資料、債權憑證、訂購單及名片、本院民事庭函、空間公司及冠傳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及冠傳公司網站公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㈡依原告所提之空間公司登記資料,其負責人為乙○○,資本額為100 萬元均為乙○○出資,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8 月12日。而依被告所提附卷95年6 月15日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以觀,其累積虧損負債即達0000000 元。又96年5 月21日申報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亦有0000000 元之累積虧損,公司淨值均係負數。是被告乙○○於96年7 月19日解散空間公司,應無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冠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資本額100 萬元亦均為甲○○所出,雖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但二家公司法人格並不相同。因此,甲○○成立新公司與原告受損害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及冠傳公司在網站上利用空間公司之資訊,即認被告二人有惡意脫產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1990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