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29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後任房客,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25日簽訂店鋪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店鋪承租權、三相電設備、冷氣設備一併做價轉讓,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惟原告事後查知,讓渡設備中之三相電設備所有權為系爭房屋屋主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尚須自行出資購買冷氣設備,是以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明之轉讓設備皆非被告所有,被告卻向原告收取轉讓費,此顯有詐騙之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讓渡店鋪,屬單純之交易行為,未受有不當得利,無詐騙原告之舉,屋主之三相電力設備不足,被告當時花錢改良、擴充,使之具有經濟價值,至於冷氣設備,兩造於轉讓時有點交,而後付錢,原告置之不用,另購冷氣設備,要屬原告之權利,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另外,原告稱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於法應負擔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取得讓渡金175000元,係基於系爭讓渡契約,乃有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無不當得利。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㈡查原告遲至租約期滿搬離系爭房屋後,於97年 6月29日始具狀起訴主張:被告未交付冷氣設備,三相電設備亦非被告所有,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依兩造契約以觀,被告主要係轉讓系爭承租房屋之權予原告,而收取轉讓權利金175,000 元,並包括三相電設備及冷氣設備;而非僅指讓渡三相電設備及冷氣設備之對價為175000元。又原告就轉讓設備中有冷氣設備並不爭執,並陳稱三相電力設備係被告前一任承租戶申辦等語,則三相電設備亦可能係被告前一任承租戶將之讓與予被告,或出租人同意將三相電設備交由被告使用,是被告於將店鋪承租權轉讓原告時,並將系爭二項設備再讓與原告,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是承前開法律及判例所述,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