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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乃係已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2號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查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迄至97年4 止共計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達新臺幣(下同)465,710 元,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但均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東方科學園區公司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被告公司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以及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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