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承攬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因被告無足夠之施工人員,因此尋求原告就該工程之「配電工程」部分協助施作,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點工施作,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陳崇良約定每工新台幣(以下同)2,300 元,被告則按月給付勞務報酬。
2、原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每工新台幣(以下同)2,300 元,95年6 月份計出工數16工,共36,800元;95年7 月份計出工數78工,共179,400 元;95年8 月份計出工數27工,共62,100元;95年9 月份計出工數24工,共55,200元;95年10月份計出工數24工,共55,200元;以上含營業稅5 %,共計408,130元。上揭點工單均有被告工地主任甲○○及監工戊○○之簽名,原告亦先將該些薪資墊付予施工人員,然被告竟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點工施作之勞務報酬,均不給付。
3、爰訴請被告給付408,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95年6 月至10月之點工單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崇良。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施作上揭工程,且未支付勞務報酬一事不爭執,然原告要求用「工數」來計算工資,但被告則要求以「施作數量」計算。若以施作數量計算工資,需被告到現場查看始知原告作了多少數量,然因原告一直不同意以「施作數量」計算,故被告一直未到現場去勘查。
2、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其上之印章、日期、簽名的筆跡都相同,且直到要請款時才全部提出給被告,因此被告質疑點工單是事後補的,並非每天簽的,且具現場監工稱原告之工人常遲到早退。
3、聲請傳訊證人甲○○及戊○○。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95年6 月至10月之點工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上揭工程,且未支付勞務報酬一事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陳崇良(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在協議期間,因為工地有一些配電工程要做,所以其確有與原告協議用點工的方式,先施作配電工程,一天一個工是2,300 元,但後來聽說原告之工人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形,因此其才建議按照施工進度計算總工程的費用,再加一點補貼原告,然不為原告接受等語。足徵兩造確實有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上揭工程,每工2,300 元,至為明確。
3、次查證人甲○○(被告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工地是負責機電部分,點工單是由機電部門工程師兼監工,當時是戊○○製作,然後才交給我簽字。」、「(點工單是否每天製作?)照理說應該是每天製作,每天由我核對後簽名,但是剛才鈞院給我看的點工單,戊○○說已經遺失了,所以我是事後補簽名的。」、「要配合上登公司請款,所以應該是95年10月份補簽名。是由戊○○拿一疊過來,我再補簽。我簽名的日期是按照點工單右上角填寫日期。」、「(依照你的印象,點工單上的點工人數是否和實際狀況大致相同?)大致上是相同的。」、「(點工單上面寫的內容,跟你簽的是否一致?)點工的人數,據我了解和實際上差不多,至於工作內容一般都是由監工跟工人協調,所以監工會比較清楚。」、「(當時是否有人跟公司或是工地相關主管回報,出工的人員有遲到早退的現象?)我沒有回報,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足徵原點工單遺失後,原告提出之點工單,雖是事後由被告之監工戊○○補做,然點工單上之人數與實際施作之人數大致相同。
4、再查證人戊○○(被告之工地工程師兼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點工單應該何時製作?)按理是每天製作,下班時工人會過來在點工單上簽名,工作內容也會一併給工人填寫當日工作內容,然後我在監工處簽名寫日期,再送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簽完名後,每天由我保管,每個月計價時再將當月份點工單交回浩漢公司。」、「(提示卷宗內點工單,是否按照正常程序製作?)我每天都有依規定每天製作點工單,後來上登公司的領班顏煌裕先生有跟我借去影印,說他們工亂掉了。要用來計價,後來一個星期後他來問我說還有沒有,說他遺失了,因為我有每天記工數,所以我把工數給他們,他們拿回去重新製作新的點工單,交給我補簽名。」、「(後來上登公司重新製作點工單交給你簽名,你有無核對你所記載的工數與點工單的工數大致相符後才簽名?)我有核對後大致相符才簽名,內容也是按照實際進度表製作的。」、「(有沒有印象當時有人向浩漢公司反映點工會遲到早退?)有,當時浩漢公司會打電話來問我今日出工是否正常,有時候工班會晚一點到,工人會說塞車等理由。」、「通常工人很多,我只是點人頭,假設應該有5 個工人來,我只點到3 人,那我就認為有人遲到,是事後工人來了。」、「(有無早退的現象,理由是什麼?)至於偶爾早退,都是工人要先去借隔天要用的工具。」等語。
5、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上揭工程,每工2,300 元,而原告提出之點工單雖是事後由被告之監工戊○○重新補做,然點工單上之人數與實際施作之人數、工作內容大致相同,除非經兩造重新協議計價之方式,否則被告自應依原先之約定給付原告所墊付之勞務報酬,至於原告之工人雖有時會有遲到之情形,倘若屬實,且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工人遲到之總時數為何?亦屬另案得否請求減少勞務報酬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6、從而原告之兩造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408,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216 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證人旅費1,806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