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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與訴外人和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李秉忠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8 月6 日、到期日96年12月21日、約定利息年利率8%、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 段207 號2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暫先就上開票據金額中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73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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