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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4年3 月受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為總幹事,96年8 月26日本應隨同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一併被汐止市公所解職離去,但被告不惟未離去斯職,尚擅自留任於社區,並佔據管委會辦公室,96年11月17日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認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24日核准報備在案。

2、原告於11月間被選認為主任委員時,即多次向被告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予續聘為總幹事,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舊擅專其總幹事身份,於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以非主任委員之杜榮輝印章偽蓋於管理費收據上,對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被告以他人印章加蓋於管理費收據之主委欄上,甚至以其自身印章蓋於主委欄上另加個「代」字,其侵權之故意甚明,明顯已侵犯原告主任委員之權利,從而原告需承受被告因此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任何責任和金錢。

3、因被告之拒不移交及諸多抗拒事實,令原告諸多奔波,且被告之侵權行為令原告名譽損失難以有形之估計,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耗損之賠償10萬元及名譽損失10萬元。

4、提出汐止市公所報備核可函、偽蓋印章之管理費收據、汐止市公所解任第7 屆管委會之函、管理員林國龍交付管理費之切結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住所在台中市○區○○街二段6 之16巷77號6 樓之2 ,請求移轉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2、總幹事之任期,依民法第488 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與總幹事所定之契約定之,而被告之委任關係至97年3 月31日始借期。又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縱不予續聘為總幹事屬真實,亦應指被告總幹事委任期滿後,不予續聘。

3、杜榮輝在96年12月9 日被選認為主任委員,且其印章已於96年12月12日自行取回,管理費收據上蓋在主任委員處杜榮輝之章,不知係何人所蓋,並非被告所為,且收款人亦非被告。且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以現金存入汐止郵局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

4、被告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5、提出天外天大廈97年11月29日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緊急臨時會議記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小字第5 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26日第7 屆委員會議記錄、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7日函、天外天大廈96年12月9 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簽到單、杜榮輝於96年12月12日領回印章之證明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被告雖抗辯其住所在台中市○區○○街二段6 之16巷77號6樓之2 ,請求將本案移轉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查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汐止市,是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市公所報備核可函、蓋有杜榮輝印章之管理費收據、汐止市公所解任第7 屆管委會之函、管理員林國龍交付管理費之切結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6年5 月26日召開之第七屆委會員會議中,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再續聘一年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足信為真正。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僱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無規定必須以書面方生效力。換言之,被告既經有權限之管理委員會續聘一年,則其委任關係應至97年3 月31日止。因此,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不因無聘書或委員會任職屆滿而無效或終止。至於原告所提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8 月27日北縣汐民字第09 60022905 號函,係函復陳情人「請求指定管理人暫時接管、派員督導並協助即刻召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而依據法令加以說明,其中於說明欄第四項雖有提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但此乃指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並非指管理服務人員之任期。足徵被告總幹事之職務應至97年3 月31日始屆滿。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認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24日核准報備在案等情,雖據其提出汐止市公所報備核可函為證。然杜榮輝在亦於96年12月9 日經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6年度第2 次臨時會議被選認為主任委員,且其印章已於96年12月12日自行取回,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及杜榮輝領回印章之證明在卷足憑,該屆主任委員顯出現雙胞之現象,是被告於96年12月9 日杜榮輝被選任主任委員,及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24日核准報備原告為主任委員之前之主任委員空窗期,以其總幹事之身分,在管理費收據上主任委員處蓋上其自己「甲○○」之印章,並加註「代」字,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至於96年12月12日以後在管理費收據上主任委員處蓋上「杜榮輝」之印章,該印章既已於96年12月12日自行取回,已如前述,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印章係被告所蓋;又被告之總幹事任期應於97年3 月31日始屆滿,亦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須有任何移交之情事,是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侵犯原告主任委員之權利、因被告之拒不移交及諸多抗拒事實,令原告諸多奔波,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等上情,顯屬無據。

5、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遽依民法第184 條訴請被告賠償精神耗損之10萬元及名譽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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