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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熙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松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4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7 月4 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5952、票號AA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531,600 元、發票日97年10月14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85071、票號AB0000000之支票2 張,屆期於97年11月14日以及97年10月14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其中518,4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1,600元部分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到庭僅陳稱無力清償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 元,及其中518,400 元部分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1,600 元部分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395元(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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