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天湘美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湘美容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五五四巷三五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天湘美容有限公司、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554巷3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租期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8年 6月30日止。嗣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天湘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天湘公司,並與甲○○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告遲至97年 1月始知轉租情事,隨即委由劉錦樹律師寄發存證信函(97年 1月31日),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問題,然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於97年 9月2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甲○○,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455條、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自民國97年12月 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甲○○則以:關於系爭房屋轉租一事,原告的先生是知情的,且原告也收了一年多的房租,我的公司結束營業了,之後天湘公司在系爭房屋營業,原告的先生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交給天湘公司利用,當時時間是96年10月初,所以原告是同意轉租的。另外,原告因不收天湘公司的支票,並要求我背書,我不背書,因此我就對原告說,我把錢直接匯到你的戶頭好了,後來12張支票都是由他幫天湘公司存到原告戶頭云云置辯。
㈡天湘公司則以: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單給其利用,且租金都是由其支付,支票放在公司,都有請店長打電話給原告,請他過來拿票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同意甲○○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天湘公司?經查: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3條固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非經甲方(即原告)之同意,乙方(即甲○○)不得將租賃物(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轉借、頂讓或以合作經營或其他變相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否認曾同意甲○○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天湘公司、否認有收受天湘公司簽發之支票並於票據背面簽名領款,並在退票時才知甲○○是用天湘公司的票,而且支票背面的領款人姓名並非原告所簽,並於得知轉租時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 封在卷可憑。又被告甲○○亦不爭執系爭天湘公司給付之97年2 月至8 月的支票,是由其代原告在支票背面簽名並存入原告帳戶,足證原告主張於天湘跳票前不知租金是由天湘公司支付等情,為有理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轉租為無理由。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現行之第7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依據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分別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現行之第 767條規定請求甲○○與天湘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即屬有據。
㈣另外,天湘公司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甲○○為間接占有人,二人均無法律上之依據,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且無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有明示或法律規定,民法第 272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明示對其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另本件亦無法律規定被告二人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1,96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