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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崇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駿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令可稽,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崇景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駿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735 元、發票日民國96年2月2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3572、票號AR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2月2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735 元及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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