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32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馥群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32 號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於97年8 月1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詩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6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專任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695 萬元銷售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297 巷12號一樓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
2、嗣有買主陳麗雪欲以650 萬元之價格承買,原告遂於96年7月14日向被告查詢是否願意降價出售,經被告兩日慎思後,於同年月16日至原告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將銷售價格降為650 萬元,並於翌日(17日)經買主簽訂確認書而告確定,同事約定於96年7 月25日下午於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竟以650 萬元係被告欲實際收取之價款,未含括原告之26萬元服務報酬為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所為顯已違約。
3、被告縱使毀約不為出售,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服務報酬計算及支付方式」與第5 條「違約處理」之規定,被告仍負有向原告給付一買賣總價百分之4 即26萬元服務報酬之義務,現被告已將上揭不動產出售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續行履約之意,爰訴請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
②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份。
③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一份。
④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
2、被告依原告存證信函之通知,96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偕同同事郭孟坤準時到達原告公司汐止中興加盟店處理有關簽訂買賣契約事宜,並由該店店長余明耀、營業員吳國楨接待,期間約為一小時,然買方並未赴約,被告離開後即未再接獲原告通知協商或簽訂買賣合約事宜。
3、被告對於「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過程雖有諸多不解及不滿,然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事並非真實。
4、提出店長余明耀、營業員吳國楨之名片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孟坤、店長余明耀、營業員吳國楨、楊景池。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揭證物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3、被告辯稱伊依原告存證信函之通知,96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偕同同事郭孟坤準時到達原告公司汐止中興加盟店處理有關簽訂買賣契約事宜,並由該店店長余明耀、營業員吳國楨接待,期間約為一小時,然買方並未赴約,被告離開後即未再接獲原告通知協商或簽訂買賣合約等情,業據其
①提出原告店長余明耀、營業員吳國楨之名片一紙為證。
②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郭孟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約定的時間下午2 點到,到了以後因為買方通知我們要去簽約,我問甲○○說買方是誰,有無斡旋金等簽收,甲○○說都沒有,去的時候買方也沒有來,店裡大約有5 、6 位以上,我們是找店長還有兩位營業員談,我們是被通知要去簽約,但是我們去的時候買方沒有到,甲○○問中信房屋的店長說買方呢?店長回答沒有來,接著雙方就為了服務費的問題在爭論,甲○○有跟問中信房屋說服務費方面跟當初約定的情形好像不同,但是中信房屋說有白紙黑字寫明。買方沒有來,但是也沒有人電話通知找買方來,也沒有催。」等語明確。
③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任職之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及證人郭孟坤於是日是否真有請假外出一事,經該行於97年7 月10日以(97)新光銀南東字第100 號函覆稱:被告於是日前曾持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向其主管沈怡良請假外出,欲處理房屋委售事宜,沈怡良基於公司業務繁忙,僅同意被告於是時外出,96年7 月25日當天沈怡良洽商業務部門同事郭孟坤陪同被告前往處理存證信函問題等情無誤,有該函一紙在卷可按。
④是被告所辯上情,足堪信為真實。
4、原告嗣雖主張被告並非於96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至原告公司準備簽約,而是在96年7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才至原告公司談服務費之事,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所稱顯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原告存證信函所約定之時間前往原告公司,準備與原告所稱之買方簽訂訂買賣契約,然因原告所稱之買方並未到場,至無法順利完成簽約手續,嗣後原告亦未再安排被告與所謂之買方另擇期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遽而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4 條「服務報酬計算及支付方式」與第5 條「違約處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760 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