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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768 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比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768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7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世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04 元,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何世正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分別於民國96年8 月30日、96年9月14日接奉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884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何世正對其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與原告,將訴外人何世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間收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847 號移轉命令起,被告即應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惟查,被告竟違反本院移轉命令,拒絕將訴外人何世正薪資債權3分之1等之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7,704元及自8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以及移轉命令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704元及自84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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