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原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28,526 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德崧公司業於民國96年10月 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6年10月 3日即委由律師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發函通知被告(下稱系爭債權通知),被告並於96年10月5 日收受該通知。又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拒絕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收到原告寄發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蓋原告係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寄達之被告位於高雄之工廠之住址,非被告公司登記之住址,是應不生通知之效力。又被告積欠德崧公司之貨款,業已分別於96年10月 5日、97年1月4日匯款55,599元及57,983元予德崧公司,是被告現僅積欠德崧公司14,844元債務。今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非有理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0月4 日自德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惟早於96年10月3 日即已對被告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又該通知於96年10月5 日寄達被告位於高雄之工廠。
㈡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5 日、97年1 月4 日匯款55,599元及57,983 元 予德崧公司。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所發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是否生效?
㈡被告對德崧公司給付113,582元是否生清償效力?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屬有效
1.按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惟基於債權本身並無公示性,其讓與事實未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因不知債權已經讓與而誤為清償,致受到損害,因此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查被告承認有其工廠有收到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並有原告出具之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
2.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故讓與契約成立以前之通知,不生通知之效力。惟民法297條第1項中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準法律行為。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且通知之方式,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判例、39年台上448號判例參照)。並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以通知達到債務人時(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或為債務人所瞭解時(按:對話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而且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文觀之,受讓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受讓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受讓人負擔危險。準此,可知債權讓與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爾,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查原告寄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即96年10月3 日),原告與德崧公司間雖尚未就系爭債權之讓與達成合意,惟於該通知達到被告時(即96年10月5 日),原告與德崧公司已於96年10月4 日,針對系爭債權之讓與達成合意,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非屬讓與契約成立前之通知,應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㈡被告對德崧公司給付113,582元不生清償效力按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既未加以爭執,原告復已於96年10月 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不得再對德崧公司為清償,是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 5日、97年1月4日匯款55,599元及57,983元予德崧公司之行為,不生清償效力。
六、承上所述,系爭債權既已移轉於原告,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系爭債權移轉之事實,被告自不應再對德崧公司為給付,被告若為給付者,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8,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