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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盛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比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1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不相同,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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