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臺北縣三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0,600元及依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日(按:應為提示日之誤)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 600元,及依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又減縮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追加之備位聲明及其後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600 元之支票3 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600 元,及依系爭支票各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因向訴外人鄭行光借貸,經鄭行光以其兒女及同居人之帳戶匯款予被告,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鄭行光,嗣鄭行光將系爭支票及其表彰之債權交付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故即便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亦應將其所受之100 萬元利益,返還於原告。為此,爰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支票均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有權拒絕給付。
㈡否認曾向鄭行光為借款,原告應先就被告與鄭行光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鄭行光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據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觀之,係經訴外人鄭嘉儀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95年9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入被告帳戶中(下稱系爭轉帳,參本院卷第61頁),並非鄭行光,而鄭行光卻取得金額共1,790,600 元之系爭支票3 紙,此顯與社會一般通常經驗法則相違,足見鄭行光並非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此外,原告據該匯款資料竟主張被告因此受有1,790,600元之利益,亦非有理。
㈣訴外人呂學亮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但未經董事會之決議,率爾以被告名義向鄭行光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已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202條之規定,復未得董事會之事後追認,要屬無權代理,而依民法第 17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此無須負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查,據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參本案卷第11~13頁)觀之,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距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97年6月17日),已超過1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㈡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但非票據上之權利),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46號判決參照)。經查,據證人鄭家儀結證稱:其對系爭轉帳資料不清楚,他將印鑑、存摺皆交付父親(按:即鄭行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都也都是由父親在管,對於系爭轉帳事件,其並不清楚。另證人鄭行光結證稱:其之前與被告公司有金錢往來,因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呂學亮對其說,公司欠資金,需要用錢,所以他有借錢給被告公司目前尚欠其300 多萬元,都是開被告公司的票給我,至於借給被告公司的錢,大部分是用匯的,用女兒鄭嘉儀安泰銀行永吉分行的戶頭(按:系爭帳戶)匯到被告公司支票上的戶頭,另外有匯到被告公司的活存戶頭。且95年9 月13日,其確實有利用女兒帳戶轉匯100 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另據安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轉帳資料及匯款單(參本院卷第94~95頁)觀之,系爭轉帳之匯款人確為鄭行光,受款人為被告公司,故被告因系爭支票雖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惟本於借貸原因關係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要屬明確。
㈣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呂學亮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本可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縱使其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未得被告公司董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此亦屬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不適用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被告抗辯呂學亮簽發系爭支票,未得董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無須負責,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適當之擔保,分別准許之。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證人費用1,060元),其中 11,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 146,600 │95.10.19│95.10.19│435006│AI0000000 │ │ │ │ │ │988 │ │ ├──┼─────┼────┼────┼───┼─────┤ │ 2 │ 400,000 │95.10.20│95.10.20│同上 │AI0000000 │ ├──┼─────┼────┼────┼───┼─────┤ │ 3 │1,244,000 │95.10.27│95.10.27│同上 │AI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