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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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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 9月 4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2日無故離職,因而造成原告業務大受影響、商譽受損、更多之人事成本支出。又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員工契約書,被告於離職15日前應有告知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履行,是依上開契約書第 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個月底薪之解約金,因被告離職前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聘僱員工契約書、通知被告曠職函文、被告薪資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97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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